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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从绝对走向有边界——浙江高院(2026)浙民终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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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从绝对走向有边界

案件来源

  • 案号:(2026)浙民终263号
  •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来源:浙江优穗律所公众号(2026年8月18日)

核心结论

浙江高院确立税收优先权"有边界"裁判规则: 1. 滞纳金不享有税收优先权——优先权必须法律明文规定,《税收征管法》第45条仅及于"税款",税务总局批复不能作为民事裁判依据 2. 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欠税在先,优先于担保物权 3. 优先权行使受比例限制——税务机关怠于追缴+未公告+质权人善意→税款本金按债务人整体财产比例分担,非全额从单一担保物扣除

案件事实

关键时间轴

| 时间 | 事件 | |------|------| | 2016年5月 | 王某转让股权完成变更登记,产生个税、印花税纳税义务;税务局盖章知晓该笔交易 | | 2016年6月27日 | 缴款期限届满,王某欠税 | | 2018年1月30日 | 王某将某猫公司股票112,924,866股质押给中某公司并登记——设立时无欠税公告 | | 2019年11月25日 | 税务局首次约谈王某,确认其未缴个税、印花税 | | 2021年9月10日 | 税务局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 | 2021年11月3日 | 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限11月18日前缴纳税款合计2.78亿元及滞纳金 | | 2022年3月7日 | 发布《欠税公告(2022年第1期)》——距欠税发生已近6年 | | 2023年6月16日 | 上虞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质押股票(实现担保物权) | | 2024年11月4日 | 绍兴中院决定执行该案 | | 2025年5月30日 | 完成处置股票35,158,100股,得款183,812,202元;绍兴中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税款按股票股数比例分担(0.405元/股) | | 2025年 | 绍兴中院(2025)浙06民初751号判决:驳回税务局诉讼请求 | | 2026年 | 浙江高院(2026)浙民终26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金额

  • 税款本金:118,643,181.55元(1.19亿)
  • 滞纳金:382,966,522.16元(3.83亿,截至2025年3月14日)
  • 质押股票:某猫公司112,924,866股(资本公积转增后292,796,562股)
  • 处置得款:183,812,202元

裁判逻辑

规则一:滞纳金不享有税收优先权

  1. 优先权必须法律明文规定:优先权突破债权平等原则,种类、范围、效力层级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税收征管法》第45条仅规定"税款"优先,无将滞纳金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明确表述或文义理解空间
  2. 税务总局批复不能作为民事裁判依据:国税函〔2008〕1084号属于对下级税务机关请示作出的行政答复,不能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确定债权优先顺序的法律依据
  3. 滞纳金与税款性质根本不同:税款具有鲜明的公共性与财政目的;滞纳金属于对迟延履行纳税义务的督促履行措施,若将其等同于税款赋予优先地位,将侵蚀其他合法债权的受偿空间

规则二: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

欠税发生在质押设立之前,税务局的税收优先权依法成立,其就欠税人王某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权利。税收优先权不因税务机关是否公告而成立或消灭。

规则三:优先权成立≠无限制实现——按比例分担

关键区分:税收优先权的成立行使范围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 考量因素 | 法院认定 | |----------|----------| | 税务机关怠于履职 | 2016年即知晓纳税义务,2019年才约谈、2022年才公告欠税——未及时追缴并公告,导致质权人设立质押时无法通过合理途径知悉欠税状况 | | 质权人善意信赖 | 中某公司2018年设立质押时无欠税公告,无从预见欠税;作为善意债权人,不应承担全部税款从质押财产中全额优先扣除的后果 | | 优先权对象是全部财产 | 税收优先权针对欠税人的全部财产,而非仅限于某一质权人享有质押权的特定财产;不能因某债权人先启动执行,导致全部税款由其担保物承担 |

分配方案:按"本案执行财产占债务人全部同类财产比例 × 税款本金"分担——既未否定税收优先权的成立,又对其行使范围作出合理限定。

计算公式税款优先受偿比例 = 欠缴税款本金 ÷ 债务人所持全部同类财产(股票总股数) 税款优先受偿金额 = 比例 × 本次处置财产 本案:118,643,181.55 ÷ 292,796,562 × 35,158,100 ≈ 14,239,030.50元

与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361号对比

| 问题 | 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361号 | 浙江高院(2026)浙民终263号 | |------|---------------------------|---------------------------| | 税款本金是否有优先权 | 未明确支持民事执行参与分配 | 明确认可(欠税在先优先于担保物权) | | 滞纳金是否优先 | 不支持 | 不支持 | | 税务机关能否参加民事执行 | 倾向否定 | 可以,但有限制(比例化实现) | | 税收优先权性质 | 行政执行领域权利 | 民事执行中实体优先权 | | 实现方式 | 税务机关自行执行 | 执行分配比例实现 | | 核心理由 | 缺乏执行程序依据 | 平衡税权与交易安全 |

表面矛盾,实则互补:北京案是税务机关要求从法院已控制的拍卖款中直接优先扣缴历史滞纳金,被拒;浙江案是税务机关作为税款债权参与执行分配,获认可但限定为合理比例。两个案件共同确立:滞纳金不优先;税款本金优先但行使范围可受公平原则限制。

实务启示

对税务机关

| 启示 | 说明 | |------|------| | 滞纳金优先权主张难获支持 | 民事执行中滞纳金不享有优先权,税务总局批复不能作为民事裁判依据 | | 及时追缴+公告欠税 | 怠于追缴、迟延公告会被法院认定为"自身过错",成为限制优先权行使范围的考量因素 | | 参与所有执行案件分配 | 优先权针对债务人全部财产,应在各执行法院全面申请参与分配 | | 优先权范围≠全额实现 | 税收优先权成立与行使范围是两个层面,面对善意担保权人,法院可限定行使范围 |

对质权人/金融机构

| 启示 | 说明 | |------|------| | 设质前核查欠税 | 依《税收征管法》第46条向税务机关函询出质人欠税情况,留存核查记录 | | 善用善意+公平抗辩 | 设质时无欠税公告、属善意债权人,可主张税收本金按比例分担 | | 先启动执行不等于吃亏 | 本案质权人先行启动担保物权执行,法院未让税款从其担保物上全额扣除 |

对纳税人

| 启示 | 说明 | |------|------| | 欠税成本极高 | 本案税款本金1.19亿 + 滞纳金3.83亿(滞纳金远超本金) | | 欠税影响担保融资 | 欠税未缴,质押融资时质权人可能要求函询欠税,影响融资安排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45条、第4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8〕1084号
  • (2026)浙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 (2024)京执复361号执行裁定书

整理自浙江优穗律所公众号案例分析文章(202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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